济南市政府采购当事人行为规范
发布日期:2011-12-13 00:00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行为,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济南市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政府采购当事人包括采购人、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含采购中心,下同)、评审专家。
第四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须按照《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依法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五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政府采购信誉。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政府采购当事人应自觉接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章 采购人行为规范
第七条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八条 采购人要加强本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建立内部政府采购管理制度,明确内部政府采购管理人员职责,依法组织实施政府采购工作。
第九条 采购人应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按时编报政府采购计划,及时、全面、准确报送政府采购相关资料。
第十条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采购人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采购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应依法选择采购方式,并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的政府采购项目,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必须书面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依据,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随机抽取经财政部门优选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随机抽取经财政部门优选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实行部门集中采购。
第十三条 采购人应依法委托由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并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确定委托代理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采购人不得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第十五条 采购人应提交详细的用户需求书,对需要论证的政府采购项目,应积极配合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前期论证,编制采购文件,并及时确认采购文件。
第十六条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
第十七条 采购人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及专家对采购文件的审核意见,不得随意更改部门、专家审核意见或擅自修改已审定的采购文件。
第十八条 采购人依法安排代表参与评审活动,其他人员不得进入评审现场。采购人代表在评审过程中,不得发表影响评审委员会公正评审的倾向性、歧视性言论;不得擅自离开评审现场;不得无故拒绝在评审报告上签字;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九条 采购人必须按照评审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不得擅自在评审委员会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之外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采购人委托评审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必须接受评审委员会依法确定的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二十条 采购人应当依据《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及时对供应商的询问做出解释,对供应商的质疑做出书面答复,但答复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公开采购标准;在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将采购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依法遵守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以下信息:
未公布的项目预算;
已获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名单;
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
评审过程情况及尚末公布的评审结果;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事项。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在采购过程中不得索取或接受供应商贿赂或获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与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串通信息,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相关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不得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有悖于合同实质内容的协议或补充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及合同的履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符合《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应严格按照生效的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办理项目验收、资金支付审核事宜,不得在办理项目验收、资金支付时设置障碍,谋取不正当利益。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文件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总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采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十五年。
第三十条 采购人应当自觉接受、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对本单位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采购代理机构或者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三章 供应商行为规范
第三十二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第三十三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具备本规范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应当诚实守信,不得弄虚作假,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不得以任何手段诋毁、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不得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或成交。
第三十六条 供应商不得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或其他供应商串通信息,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相关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供应商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评审委员会要求澄清有关问题。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其授权的代表签字,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八条 在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前,供应商不得与采购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三十九条 供应商中标(成交)后,应当按规定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严格履约,为采购人提供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四十条 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的服务定点、协议供应商,应严格按照协议合同、投标文件及承诺约定的条件,履行定点、协议义务。
第四十一条 供应商应当积极配合政府采购项目的验收工作。
第四十二条 供应商应当自觉接受、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质疑答复不满意的,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依法向财政部门投诉。不得进行虚假、恶意、违反程序的质疑与投诉。一年内三次以上质疑、投诉均查无实据的、捏造事实或提供虚假材料的,财政部门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章 采购代理机构行为规范
第四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是指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非营利性事业法人)或经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对委托协议范围内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组织采购活动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四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明确采购代理活动的执行程序,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
第四十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采购计划进行采购,不得无计划或超预算采购。采购单位提供齐全的相关采购资料后,采购代理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入采购程序。
第四十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对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教育和培训。其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定期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培训,符合财政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第四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接受采购人的委托,按照财政部门确定的采购方式和法定的程序组织实施代理业务范围以内的代理业务,不得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代理业务。
经财政部门批准的采购方式,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变更。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须经财政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在相关媒体公示后方可采购。
第四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高、采购质量优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五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批准的采购方式及时编制采购文件。采购文件应体现采购项目的特点,满足采购需求和技术条件。不得在采购文件中列入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商务、技术条款;不得列入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规格技术标准及其他有违公平竞争的条款;不得以不合理的注册资本金、销售业绩及资格条件等条款对潜在供应商实行歧视或者差别待遇;不得擅自对采购文件作出修改。
第五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要规范信息公告发布行为,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并按采购信息发布的时间、地点接受供应商报名。
第五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采购项目的澄清修改文件按规定时间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采购文件收受人。
第五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组建评审委员会或谈判小组,以随机的方式从财政部门管理的政府采购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并确保评审过程在公正、独立、安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发现违规违纪行为,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五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依法遵守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以下信息:
未公布的项目预算;
已获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名单;
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
评审过程情况及尚末公布的评审结果;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事项。
第五十五条 在评审过程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如实记录评审委员会或谈判小组的意见,不得发表影响评审委员会或谈判小组公正评审的倾向性、歧视性言论;不得在评审记录中篡改评审委员会或谈判小组的评审意见和评审结论。
第五十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与采购人、供应商和评审专家串通信息,不得采取任何方式暗箱操作,不得内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五十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公示采购结果,公示期满,未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向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并通知所有未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五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在采购活动结束后7日内,将采购公告、采购文件、采购记录等政府采购档案报财政部门备案;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7日内,配合采购人将合同副本报财政部门备案;政府采购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不能签订合同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将未签订合同的原因书面报财政部门。
第五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及时对供应商的询问作出解释,对供应商的质疑做出书面答复,同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采购档案,妥善保管每项政府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不得伪造、变更、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不得少于十五年。
第六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觉接受、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章 评审专家行为规范
第六十二条 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有关评审工作的人员。评审专家应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并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十三条 评审专家应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维护采购单位、供应商等的正当权益,不得对任何供应商有倾向性或歧视性意见,不得与其他评委私下达成统一,影响和干预评审结果。
第六十四条 评审专家发现或知道与采购相应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提出并实行回避;在评审活动中发现有供应商及其他单位或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向采购组织机构和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参与项目技术方案前期论证或招标文件编写的专家,不得参加本项目的评审工作。
第六十五条 评审专家应按时参加采购项目评审会议,无故不得缺席、迟到,或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
第六十六条 评审专家应严格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分标准等开展评审活动,正确行使评审权利,及时向采购组织机构、采购单位等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负责。
第六十七条 评审专家应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包括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情况、中标(成交)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审活动有关的其它情况。
第六十八条 评审专家应认真及时地解答采购当事人对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提出的咨询或质疑;应积极配合采购组织机构和财政部门调查处理质疑投诉案件。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应承担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如发现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违反《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及时向市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反映和报告。
第七十条 政府采购活动中财政及其他监督部门的职责:
(一)市财政局对政府采购活动计划、程序的执行情况,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履职尽责情况,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二)市监察局对政府采购活动履行监督监察以及对政府采购活动中公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调查处理的职能。
(三)市审计局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并负有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进行专项审计监督职能。
(四)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要按各自职责,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对数额巨大、技术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全过程跟踪监督。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采购规章制度、工作规程和内部操作流程,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并在各环节之间形成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运行机制。市直各部门各单位财务审计部门和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采购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贿受贿、恶意串通、泄露秘密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对负有监管责任的相关领导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三条 具有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给采购人或者供应商造成损失的,依据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取消代理资格。
第七十四条 供应商违反规定给采购中心、采购人、招标中介机构或者其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依据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取消供应商资格。
第七十五条 评审专家应自觉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规定,不得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及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它不正当利益,不得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如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取消评审专家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规范未尽事宜以《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为准。
第七十七条 本规范由济南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