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产权交易中心办事处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0-11-03 00:00鲁国资产权[2008]14号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产权交易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规范山东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办事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资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07〕99号)文件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山东产权交易中心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是指经批准成立的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业务的中心分支机构。 第三条 办事处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业务,应在统一监管机构、统一信息发布、统一交易规则、统一审核鉴证、统一收费标准,"五统一"的制度框架下进行。 第四条 办事处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业务,应当遵守国有产权交易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依据本办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第五条 中心对办事处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业务行为进行监管。 第二章 办事处设立 第六条 我省原已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可申请成为中心办事处,以办事处名义从事我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业务。 第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申请成为中心办事处,应由其所隶属的市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推荐。 第八条 申请设立办事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产权交易的办公场所、软硬件设施和专职产权交易人员; (二)有产权交易信息系统接入的网络环境; (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设立办事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批准成立产权交易机构的相关文件; (二)产权交易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聘任)文件; (三)工作场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或房产证明复印件); (四)产权交易信息管理系统的相关材料; (五)营业执照副本、章程及相关内部管理制度; (六)所在地市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推荐意见; (七)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资料。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办事处的产权交易机构,法人资格、管理体制以及除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业务外的其他业务的经营和管理模式不变。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办事处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在其办公场所悬挂与其标识同一规格的办事处标识牌,其网站名称亦应同时加标"山东产权交易中心××办事处"的标识。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中心享有授予办事处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业务资格的权利,对办事处的业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与办事处分享收益。 中心应为办事处提供与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有关配套服务,提供业务培训、宣传推介的机会,及时返还业务收益。 第十三条 办事处权利义务 办事处享有以下权利: (一)受理企业国有产权交易项目; (二)通过中心信息系统获取、发布信息; (三)按规定或约定收取费用; (四)参加中心组织的产权交易培训活动; (五)获得中心业务宣传或推荐的机会; (六)设立办事处的产权交易机构同时具备中心经纪类会员资格。 办事处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有关规定,确保企业国有产权公开、公平、公正交易; (二)遵守中心制定的交易规则和各项制度,切实履行中心赋予的业务职能; (三)自觉接受国资监管机构和中心的业务监督、指导; (四)及时向中心报送交易项目材料,反映、反馈交易信息,定期向中心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五)按规定或约定向中心缴纳费用、分享收益; (六)参加中心举办的业务培训和有关活动; (七)维护中心权益,履行保密义务。 第四章 业务程序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按申请登记、挂牌公告、组织交易、签约成交、资金结算、出具产权交易凭证的程序进行。办事处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业务一般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项目受理。中心授权办事处负责审核转让方、意向受让方的申请材料,办理登记手续。 (二)挂牌公告。办事处与转让方商定公告内容,经中心审核同意后,报转让方隶属的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公告内容由中心在中心和办事处网站及指定的省级以上经济或金融类报刊同时发布,挂牌公告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 (三)组织交易。挂牌公告期满,只产生1家意向受让方的,由办事处组织交易;产生2家以上意向受让方的,由中心组织交易或中心授权由办事处组织交易。 (四)合同签订。办事处受理的项目,由办事处指导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中心提供。 (五)价款结算。办事处设立产权交易价款结算专用账户,进行交易资金结算,专户专用,专人管理,报中心备案,接受中心监督;按省物价局核定的标准收取登记挂牌手续费、交易佣金及其它费用。 (六)出具凭证。交易价款入账后,办事处将项目有关材料上报中心备案,经中心审核无异议后,由中心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十五条 办事处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业务时,应按照国资监管机构及中心的相关规定,及时报告国有产权交易信息和日常业务。 第十六条 设立办事处的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代理交易应遵守《山东产权交易中心会员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办事处受理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项目,设立该办事处的产权交易机构不得代理该项目。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十七条 办事处受理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项目收取的登记挂牌手续费,设立该办事处的产权交易机构与中心按税后8:2的比例分成。 第十八条 设立办事处的产权交易机构以会员身份在中心代理国有产权交易项目收取的交易佣金,与中心按税后8:2的比例进行分成。 第十九条 设立办事处的产权交易机构原有会员通过整合转为中心会员的,该会员免缴会员入会费和当年年费,以后缴纳的年费,与中心按税后8:2的比例分成。 第六章 业务监管 第二十条 中心负责对办事处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业务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办事处的产权交易人员的业务行为,应当遵守中心交易规则和其它管理规定,其业务行为代表办事处,其行为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办事处的产权交易机构承担。 第二十二条 中心负责组织对办事处产权交易业务人员进行培训、考核。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继续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业务,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心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中止业务等处罚: (一)违反产权交易法律法规、交易规则和办事处管理制度的; (二)不以办事处名义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业务的; (三)同一产权交易项目中,设立办事处的产权交易机构作为会员同时接受转让方和受让方委托代理的; (四)以办事处名义受理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项目,设立办事处的产权交易机构代理交易的; (五)不及时报告产权交易信息和重大事项的; (六)因自身原因,未完成或不能正常完成国有产权交易业务,影响产权交易正常进行的; (七)与他人合谋串通、采用不正当手段致使当事人、中心遭受损失的; (八)违反保密义务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行为。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东产权交易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经批准后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