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微课堂12|政府采购活动中,何为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发布日期:2025-12-12 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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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济南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案例:某市财政局收到一政府采购公开招标项目投标供应商A公司对招标文件参数投诉,A公司认为招标文件内容中限定了某认证证书认证范围,具有排他性,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应予以删除认证范围。经市财政局调查并综合各方面证据材料后认为,本项目要求投标人的该证书认证范围包含采购需求设备,符合“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缺乏事实依据,作出投诉不成立结论。
那政府采购活动中,何为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